2011年,徐某入职某广告公司从事行政工作,该公司依法为其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9月,徐某在没有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下生育一儿,同时电话告知单位,要求单位给予其产假并帮助其领取因生育产生的各项生育保险待遇。
然而,该公司认为徐某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属于违法生育,不应享受相关生育保险待遇,不批准其产假的申请。双方矛盾不断激化,而后徐某来到所在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根据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由此可以看出,女性的生育产假是法定的,并不以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为前提条件,只要有生育的事实,就应当享受产假。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产妇能够恢复身体健康,同时也是基于人权的考虑。与此同时,我国生育保险要求享受的对象必须是合法婚姻者,即必须符合法定结婚年龄、按婚姻法规定办理合法手续,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等的公民,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者是不能享受相关生育保险待遇的。
本案中,徐某在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生育一儿,违反了我国计划生育的相关政策,因此不能享受生育保险的相关待遇,但徐某生下孩子已成事实,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该单位应当批准徐某产假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