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龄女童在农田水坑中溺亡,其父母状告村委会失职。近日,浦东新区法院巡回审理了此案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村委会担责15%,赔偿原告汤某夫妇经济损失7.9万余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从江苏邳州来沪租地从事大棚蔬菜种植的汤某夫妇,育有9岁儿子与8岁女儿,一家人租住在农田中自行搭建的蔬菜大棚中。2014年11月21日傍晚,汤某夫妇在蔬菜大棚中劳作时,其一对放学回来的儿女在租住大棚东南侧约百米左右的闲置农田中玩耍,其间,女儿汤莉(化名)跌入农田中一处蓄有水的大坑,儿子汤铭(化名)因无法拉起妹妹而跑回大棚向父母求救,待汤某赶至事发现场拉起汤莉时,女儿已溺水而亡。
汤某夫妇认为村委会疏于安全管理,任由他人在农田中挖出形成蓄水大坑,从而埋下安全隐患,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5.5万余元;另要求赔偿其律师代理费8000元。
村委会认为,涉事农田已被征用,其中的大坑是由社会闲散人员在农田中违法堆土形成的。该农田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其也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村委会又提出,汤某一家违反规定租住在周边地形复杂的蔬菜大棚中,对小孩疏于监护,任由未成年小孩在农田中玩耍是造成本案惨剧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经法院查明,事发处的农田现仍由被告村委会管理。该农田呈闲置状态,田地明显有被堆、推过土,故其南端、西侧呈高出平面近2米的土坡状,田中有两个大坑各为3、4平方米,水深约为1~1.5米。
法院认为,事发之地属于农田区域,村委会系事发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该农田区域并非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公共场所,其也非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故村委会不属于法律意义上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不对事发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村委会对事发处的农田依法负有监督管理之责。本案中,其虽曾制止违法堆土挖坑,但未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对已形成的水坑进行善后处理,而是放任土坝、水坑这些不合理的危险长期存在于农田区域之中,埋下了安全隐患,因此具有一定过错。事发之时,汤某夫妇在明知其所居住的窝棚附近有自然河道、土坝、水坑等各种危险因素的情形下,仍放任其儿女在较长时间内脱离监护在周边自行玩耍,足见其怠于履行对子女的监护职责,对溺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对应的责任。
综上,因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确认汤某夫妇的合理损失由村委会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两原告自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