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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获得监护权,孩子就永远是我的?

2015-02-13 17:34:25 出处:乖乖网 标签: 儿童护理 家庭教育理念

撤销监护权“第一案”

2014年6月29日上午,家住江苏徐州铜山区某镇的余敏听到有人敲门,开门一看,10岁的女孩丽颖正在门口哭泣。此前,丽颖因为饥饿,曾向路边偶遇的素不相识的余敏求助。余敏见女孩瘦弱矮小、衣衫褴褛,就将她带回家吃了一顿饭,又问清她的地址,将女孩送了回去。从这以后,丽颖便多次来到余敏家里,向她要吃的。交谈中,丽颖称家里只有一个爸爸,经常打骂她,还给余敏看了她脸部和身上的伤痕。而这一次,丽颖说出的话让余敏震惊不已:丽颖被她的亲生父亲性侵了!余敏不敢迟疑,立刻带着丽颖到辖区派出所报案。

离婚获得监护权,孩子就永远是我的?

警方根据丽颖的叙述,将涉案人员带回派出所审讯,其对强奸丽颖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丽颖的父亲邵某现年30多岁,在河南焦作打工期间,经人介绍与当地女子王某结婚,不久后女儿丽颖出生。丽颖1岁多时,邵某与妻子离婚,将丽颖带回徐州。

邵某回到老家后没有固定工作,常常对丽颖拳打脚踢,丽颖还经常挨饿。2012年,丽颖8岁时,邵某一次酒后回家,第一次强奸了丽颖。2014年10月,该起性侵案经法院审理,被告人邵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而丽颖的生母王某,此时已有新的家庭,不愿生活被打扰。

2015年1月7日,徐州铜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由区民政局提起申请,要求撤销丽颖父母的监护权,另行指定合适监护人。这也是未成年人保护新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以来,全国首例申请撤销监护权资格案件。目前,已有家庭有意收养丽颖,但他们担心的是:离婚后,邵某是女儿的监护人。他刑满释放后,如果要带走孩子,法律允许吗?

受伤害的孩子决不能再回那个家

邵某的行为令人发指,虎毒尚不食子,他怎么能够如此侵害自己的孩子!这样的人,枉为人父,他能带给孩子的只有伤害,决不能让孩子再回到他的身边。并且,国内外相关调查也表明,这种侵害往往具有持续性和重复性,犯罪人员很难从根本上改变自己的行为。丽颖是父母婚姻悲剧的严重受害者,她的法定监护人竟是侵害她的罪犯,一定不能让这样的悲剧重演。所以她要彻底跟那个破碎不堪的家告别,才能早日摆脱过去的阴影。

孩子回归家庭必须有人监督

丽颖的遭遇太让人心痛,邵某也为自己的罪恶行为受到了法律制裁。现在我们更应该关注和思考的是丽颖以后的生活。她的妈妈不管不问让人心寒,如果有合适的家庭收养丽颖固然好,但邵某毕竟是她的亲生父亲,离婚后,他是丽颖的法定监护人。从监狱出来,如果他要回了丽颖,就必须要由特定的机构或团体,以有效的方式进行监督,保障丽颖的生活,防止侵害再次发生。

不知珍惜,就将永远失去——沉睡了近三十年的法律制度被重新激活

婚姻从来就不是两个人的事情,尤其对于被动选择父母的孩子来说,父母的婚姻走向和行为,可以说从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孩子的人生和未来。

孩子是父母婚姻的结晶,从一出生就是一个独立的个体,而不是任何人的私有物品。虽然很多人已经逐渐意识到这一点,但要真正做到这一点,还需要一个漫长的从内心接纳到实际行为改变的过程。

父母离婚时,孩子不应成为发泄愤怒和情绪、争夺财产和利益的工具。邵某离婚后获得了女儿的监护权,他却对女儿实施了性侵害,不仅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更触犯了法律。

中国人喜欢说的一句话是:“我生的孩子,别人管不着。”言下之意,父母怎样处置孩子似乎都是天经地义,别人不得干涉。而事实也是,曾经一些被虐待、被抛弃的孩子,接受救助后,往往由于各种原因又被送回到父母身边。当孩子被送回去的那一刻,常常就是二次悲剧的起点。

社会文明的进步,重要的一点就体现在如何对待和保护弱势群体。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未成年人保护新规,明确规定了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等7类剥夺监护人资格的行为。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更是亮出了“红牌”——永久剥夺监护资格。其实,相关法律法规,都规定了撤销监护人资格制度,但由于缺乏具体细则,在执行中遇到了很多问题。新规实施后,用一个个具体的条款,明确规范了撤销监护人资格制度。北京大学教授刘继同说,新规的实施,相当于“沉睡了近三十年的法律制度被重新激活”。也就是说,邵某将因自己的行为永远失去法律意义上做父亲的资格。

身体发肤,受之父母,却非属于父母。离婚了,孩子仍属于父母双方,从情感上说这没有错,因而无论谁是法定监护人,双方都有义务和责任保障孩子的正常生活,让其快乐成长。但如果你不善待孩子,甚至严重伤害孩子,那么,孩子将不再是你的。

不知珍惜,就将永远失去。这不仅是对幼小孩子的保护,也是对成年人犯下难以弥补的错误的惩罚。

《新规》较之前的变化

之前,民法通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界定,没有具体细则;《新规》则明确规范了撤销监护人资格制度。

其中第35条规定: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一)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二)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三)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四)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五)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六)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七)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新规还对一些情形亮出了“红牌”——永久剥夺监护资格:(一)性侵害、出卖未成年人的;(二)虐待、遗弃未成年人六个月以上、多次遗弃未成年人,并且造成重伤以上严重后果的;(三)因监护侵害行为被判5年徒刑以上的。

之前,撤销监护人资格案的“申请主体”为“相关部门”,在具体实施中很难明确。《新规》27条规定下列单位和人员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三)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四)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等团体和单位。民政部门作为“兜底部门”,在没有其他主体部门时,必须作为向法院提出申请的主体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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